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继续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且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