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九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
(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卫星定位装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
(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卫星定位装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