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三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六)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七)伪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八)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六)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七)伪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八)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