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禁止、限制、控制目录管理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带班制度。在法定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开启或者停止运行生产装置期间等特殊时段,以及高温、台风等极端天气时,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现场带班。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其中新登记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进行安全评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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