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八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除履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对本单位所属渔业船舶实施编组管理;
(二)建立渔业船舶作业生产、互救等协作制度;
(三)确保渔业船舶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得在生产作业时屏蔽、关闭或者损毁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应当督促船长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一)对本单位所属渔业船舶实施编组管理;
(二)建立渔业船舶作业生产、互救等协作制度;
(三)确保渔业船舶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得在生产作业时屏蔽、关闭或者损毁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应当督促船长履行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