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空气调节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空气调节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