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正、修理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正、修理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