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电梯改造、修理后相关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电梯改造、修理后相关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