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