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二十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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