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九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业主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电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