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八条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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