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和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普组织。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承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活动项目;
(三)从科普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收益;
(四)获得荣誉、奖励和相关知识产权;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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