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二章 科普设施
第十六条
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二章 科普设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和其他科普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有科普设施的标准、面积。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有科普设施的标准、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