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 第十二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宁波市荣誉市民相关工作,应当通过上门走访慰问、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组织专题考察以及邀请参加有关活动等方式,与宁波市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