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