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安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七)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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