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