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辖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辖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