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三十条

山东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三十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专利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