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东平湖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大汶河入湖口、南水北调入湖口设立水质监测装置,并组织定期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泰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重点污染物排放监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改善东平湖水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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