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发布中医药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的;
(五)利用患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专家、医生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六)涉及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