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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