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确认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