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工会选派,并向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所有企业职工公示。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