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所有企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