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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