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逾期未支付的,责令企业依法支付并加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逾期未支付的,责令企业依法支付并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