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关系领域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本年度不得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拒绝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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