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以及有关的会议、培训等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协商代表资格相应终止。
协商代表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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