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