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机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社会公信力。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