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组织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根据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其会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组织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根据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其会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