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资金投入,统筹转移支付资金,并在人才培养、设施配置等方面,对革命老区、困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倾斜。
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向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到革命老区、困难地区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向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到革命老区、困难地区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