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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