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