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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