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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