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六条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