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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