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落实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落实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落实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落实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