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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