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
(二)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
(三)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运输影响水质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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