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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