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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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
第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制裁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
第四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弘扬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家庭成员之间...
第五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
第六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第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八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
第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志愿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
机关、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反家庭...
第十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三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以及相...
第十四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报道、专版策划等方式,经常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
第十五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学生、幼儿定期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
第十六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开...
第十八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应当对...
第十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为受害人提供诊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为其保...
第二十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网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警处警范围。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下列措...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三十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查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情形下,出具告诫书,并向加害人宣读告诫书内...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
居民...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加害人不听从批评教育或者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是达不到法律...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和有关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至少设立一处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
第四十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申请人自愿的,予以准许。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在其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威逼申请人撤诉或者放弃合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
第五十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加害人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