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