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