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九条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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