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八条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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