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