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不予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